第三人南靖县社会福利院辩称意见与被告一致。石秀宝系第三人招聘《临时雇佣》的职工,属本单位资格较老的员工。2014年3月8日刘某甲因有事与石秀宝调班,依规定值班人员不能随意离岗,如有事要外出须要有人顶班,2014年3月8日中午石秀宝工作后于11点多回家吃饭就一直没有到位值班,该情况发现后他人顶班了,第三人与其家属联系,并积极协助寻找,后因有关部门的协助,卫星定位后(手机定位)才在南靖山城训练场(麒麟山打靶场)旁边的菜园地发现,当时石秀宝手中抓着一把菜倒在地上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石秀宝系猝死,不排除原发性疾病引起的死亡。原告从她家前往单位上班的必经之路是从她家出发经“三市——红绿灯——浮山加油站——福利院”,而发现她死亡的地点则是在南靖训练靶场旁边的菜园地,该地不属于第三人的用地,也非”管理和可控制的范围,更不是其完成工作的所需必经道路。 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福利院虽有食堂,职工均没在食堂吃,值班室也不具备做饭的基本生活条件。2014年3月8日是刘某甲因有事要求与石秀宝调班,石秀宝上班回家,吃完午饭后,在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中不是石秀宝有没有违反单位制度的问题,而关键的是石秀宝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且认为石秀宝违反单位制度。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可证明原告的配偶石秀宝生前系第三人南靖县社会福利院职工,从事护理员岗位工作。2014年3月8日上午石秀宝应同事要求进行调班。石秀宝到单位上班,午间回家吃饭后,在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石秀宝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石秀宝2014年3月8日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证明被告2014年5月15日作出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秀宝死亡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配偶石秀宝生前系第三人南靖县社会福利院职工,从事护理员岗位工作。2014年3月8日上午石秀宝应同事要求进行调班。石秀宝早上到第三人单位上班,午间回家吃饭后,在去单位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4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开展调查核实,综合有关证据,认为石秀宝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经审批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石秀宝2014年3月8日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3月8日石秀宝早上到第三人单位上班,午间回家吃饭后,在去单位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认定石秀宝2014年3月8日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第(三)项:“工作场所”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作扩充解释,其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时间和空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石秀宝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视同工伤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给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平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舒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