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芗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漳州市宝诚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宗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黄和勇,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施列平,男,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艳微,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漳州市宝诚人造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和勇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漳州市宝诚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谊,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龙、杨俊良,第三人黄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列平、徐艳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4日5:30时左右黄和勇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和勇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2、黄和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证明黄和勇的基本情况及委托律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黄和勇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漳州市宝诚人造板有限公司基本情况。4、黄和勇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照片。证明黄和勇2013年10月4日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5、被告补正工伤认定资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黄和勇补正材料。6、黄和勇补充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经律师调查,证人陈述黄和勇与漳州市宝诚人造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被告2014年3月12日向漳州市宝诚人造板有限公司发出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要求漳州市宝诚人造板有限公司就黄和勇是否工伤进行举证。8、漳州市宝诚人造板有限公司提交的《回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举证认为黄和勇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和勇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9、被告调查笔录(王某某)、从龙文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林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查明黄和勇2013年10月4日系在工作中受伤。并证明漳州市宝诚人造板有限公司负责人在调查中确认黄和勇是其单位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0、审批表、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文书。 原告漳州市宝诚人造板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司炉工,上班的时间是每天早上6:00至下午18:00,而第三人2013年10月4日早上5时提前近一小时私自带来妻子一起,将不该使用整袋助燃剂(砂光粉)塞进炉中才引起烧伤。第三人是司炉工应十分清楚操作规定,且锅炉房的墙壁上也写明操作规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找到新闻媒体,造谣、捏造事实说原告公司锅炉爆炸(海峡都市报2013年10月17日N1-N7版,题目《锅炉爆炸夫妻俩中度烧伤》),给原告公司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第三人黄和勇的受伤并非在工作中,是故意制造事故,意在通过新闻媒体干预获得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和勇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2、《调查笔录》。证明黄和勇的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事故时间为早上5点多。3、2013年10月17日《海峡都市报》“漳州城事”版题为“锅炉爆炸夫妻俩中度炸伤”报导。证明第三人恶意新闻炒作,意图获得赔偿,有故意之嫌。4、漳政行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行政复议及原告起诉符合期限。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工作中,且有主观故意,意在通过新闻媒体干预获得赔偿,理由不成立。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告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10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予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其举证认为,第三人受伤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告经开展调查、核实,综合有关证据,认为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经审批,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黄和勇辩称,同意被告的辩护意见。第三人是原告招聘的司炉工,因生产的需要都是每天凌晨5点左右提前去烧锅炉,2013年10月4日5:30时左右在工作中被烧伤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与原告达不成协议,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迫于无奈,子女才打电话给记者,求助于新闻媒体,新闻报道均属实,不存在捏造、造假的情况,第三人在工作中被烧伤,事故的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0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是在厂里受伤,但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和证据3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从事司炉工岗位,由于司炉工岗位的特殊性,提早上班在工作中受伤,并不影响其认定为工伤要素,新闻报道符合事实,不存在恶意炒作,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存在自残。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1-10可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司炉工岗位,2013年10月4日5:30时许提前上班,在烧锅炉时被锅炉内的火焰喷出烧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经开展调查、核实,综合有关证据,认为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经审批,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的事实,且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10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4可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司炉工岗位,2013年10月4日5:30时许提前上班,在烧锅炉时被锅炉内的火焰喷出烧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行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且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