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司炉工岗位工作,2013年10月4日5:30时许提前上班,在烧锅炉时因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助燃剂,被锅炉内喷出的火焰烧伤。第三人于2014年3月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10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予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原告举证认为,第三人受伤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工作时间,第三人事故性质不属工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经开展调查、核实,综合有关证据,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经审批,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9日向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漳政行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4日5:30时许第三人提前上班,在烧锅炉时被锅炉内喷出的火焰烧伤,事故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且有主观故意,意在通过新闻媒体干预获得赔偿,事故性质不属工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有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129号《关于黄和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平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舒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