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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

时间:2015-05-21 01:06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考试驴 点击: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芗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吴小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男,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宗宏,局长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芗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吴小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男,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宗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南靖县社会福利院,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林允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女,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小建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靖县社会福利院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辉,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第三人南靖县社会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秀宝系南靖县社会福利院员工,从事护理员岗位工作。2014年3月8日上午石秀宝到单位上班,午间回家吃饭后,于13时30分许离家前往单位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石秀宝2014年3月8日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2、南靖县社会福利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石秀宝和吴小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南靖县社会福利院提石秀宝工伤认定申请、石秀宝、吴小建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3、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南靖县社会福利院与石秀宝存在劳动关系。4、南靖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石秀宝火化证明、照片。证明石秀宝2014年3月8日死亡,经公安部门检验,石秀宝死亡系猝死,不排除原发性疾病引起的死亡。5、考勤表。证明石秀宝考勤情况。6、刘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单位职工刘某某陈述石秀宝系单位护理员,2014年3月8日上午有上班,单位在外无菜园、石秀宝不负责采购等情况。7、林允明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单位法定代表人陈述石秀宝是单位护理员,2014年3月8日上午有上班,单位在外没有蔬菜基地、当天没有指派石秀宝外出办事等情况8、吴小建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石秀宝丈夫吴小建陈述石秀宝当天上午有上班,中午回家吃饭,约13时30分离开家往单位上班。单位值班人员值班时可以回家吃饭、睡觉等。9、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要求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10、南靖县社会福利院《关于石秀宝工伤认定协助调查的说明》。证明南靖县社会福利院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11、刘某甲《证明》。证明石秀宝当天中午离开单位后,再未回单位。12、党某、张某某《证明》。证明石秀宝当天中午十一点多回家,离开福利院再也没回来。13、南靖县社会福利院《说明》。证明南靖县社会福利院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14、吴小建提交的《关于石秀宝事故性质视同工伤的陈述意见》。证明吴小建陈述石秀宝当天是在前往上班场所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但认为该情形应视同工伤,南靖县社会福利院如认为不是工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等。15、张某甲调查笔录。证明石秀宝当天上午有上班,中午十一点多离开单位并告知是回家吃饭。16、受理通知单及送达回执、公文签发单、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审批及送达文书

原告吴小建诉称,原告配偶石秀宝生前系第三人南靖县社会福利院职工,从事护理员岗位工作。2014年3月8日上午石秀宝到单位上班,午间回家吃饭后,于13时30分许离家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4月4日第三人南靖县社会福利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石秀宝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石秀宝2014年3月8日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石秀宝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8日石秀宝在上班途中因突发疾病死亡等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批准的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第(三)项:“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作扩充解释,其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时间和空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石秀宝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视同工伤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判决,撤销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秀宝死亡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2、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福利院规章制度照片。证明福利院所摘录的制度说明不客观。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2014年4月4日南靖县社会福利院向我局提交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述石秀宝系南靖县社会福利院职工,2014年3月8日13时30分左右在从家中出发往单位上班途中因原发性疾病引起死亡,申请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受理后开展调查核实,查明石秀宝2014年3月8日上午在单位上班,11时30分许离开单位返回家中,13时30分许从家中出发往单位上班,当晚被发现在单位外死亡,经公安部门检验石秀宝为猝死,不排除原发性疾病引起的死亡。被告综合有关证据,经审批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石秀宝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被告作出的漳劳社认字(2014)靖55号《关于石秀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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